宜城市人民法院 “诉前鉴定+诉前调解”衔接办法的规定
宜城市人民法院
“诉前鉴定+诉前调解”衔接办法的规定
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挺在前面,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立案庭可以根据当事人
申请提供诉前委托鉴定服务。
第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要严格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当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能进行。
第三条 下列纠纷,立案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开展诉前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五)劳务合同纠纷;
(六)产品责任纠纷;
(七)买卖合同纠纷;
(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九) 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不予接收当事人诉前鉴
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与所涉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没有明确的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没有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
(四) 具有其他不适宜委托诉前鉴定情形的。
第五条 我院及接受我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但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申请诉前委托鉴定,并指定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期间。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诉前委托鉴定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诉前委托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调解组织报本院立案庭负责人审核同意后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向申请人送达诉前委托鉴定风险告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诉前委托鉴定通知书、诉前委托鉴定风险告知书。
第七条 被申请人收到诉前委托鉴定通知书、诉前委托鉴定风险告知书后,要将是否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三日内告知调解组织,三日内未告知的,视为不同意进行诉前司法鉴定。
第八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同意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应签署书面意见。
第九条 对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的纠纷,由立案庭登记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案号(类型代字为“诉前调”),确定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
第十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案件当事人对诉前委托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质证时对相关鉴定材料有异议的,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决定是否采纳,或者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并明确提交的期限。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诉前委托司法鉴定。
第十二条 决定进行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在三日内将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负责鉴定委托工作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工作人员负责建立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案件台账,依法做好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案件鉴定机构的选定和委托鉴定工作。
负责对外委托鉴定的工作人员应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自愿选择鉴定机构。选择不一致的,采取随机选择的办法,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对于被申请人同意诉前司法鉴定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质证、不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本院组织的与鉴定程序相关活动的,均应记入笔录,并可依申请人的申请继续完成鉴定。
第十四条 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委托鉴定的工作人员应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未交纳的,视为申请人放弃鉴定申请,由调解组织继续调解。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终止: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
(三)申请人无故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
(四)被申请人书面申请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
(五)其它导致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十七条 负责委托鉴定的工作人员在收到专业机构提交的鉴定书后,应当将鉴定书随同案卷移送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
第十八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对鉴定书进行审查,并及时将鉴定意见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及案件其他当事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申请人及案件其他当事人的异议,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要求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同意诉前委托鉴定后,不参加质证、不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本院组织的其他鉴定活动的,在诉讼中不得以上述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 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组织当事人继续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并坚持起诉的,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将诉前委托鉴定材料、鉴定书连同调解材料一并移送立案庭,负责立案工作的人员依法予以登记立案。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衔接办法进行的诉前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本衔接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宜城市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