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发放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行款物的管理、发放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于本院在执行中监管的执行款物,实行分工负责制。
执行员负责执行款项的扣划、上交,一律汇入本院执行标的专户。
院办公室财务部门设专人管理,对汇单等票证每周三前从开户行取回汇单,并逐案进行登记,3日内通知执行局内勤领回汇单,经逐案登记后,即时分发到承办该案的执行员。
执行员在收到此回单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和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前来办理领款手续,填报“发放执行标的款审批表(单)”等审核手续后,交由执行局内勤审核登记,再由内勤统一移送院办公室财务部门审核。
财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登记后一次性发放到位;经审核不过关的,也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退回后的补办事宜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再次移送审查、发放。
第三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一案一账号”的方式,案号、款项、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标的款的被执行人或者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发生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五种情形之一的,本院决定对此执行款予以提存。
第五条 除下列案件执行款的给付由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审批给付外,其他均由执行局长批准给付:
(一)需要制定执行分配方案的;
(二)变更接收执行款主体身份(即自然人改变姓名或法人改变名称或另外指定他人接受款项)的;
(三)涉及维护一方稳定或可能引起群体上访、赴省进京上访的;
(四)已申报司法救助又还在执行分批给付的;
(五)院长交由分管院长审批给付执行款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对于由本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执行局应当指定局综合科负责,并建立台账,安排专人完成逐案登记、保管等事宜,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七条 其他未细化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办理。
第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