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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货运车辆挂靠经营,造成货物损毁灭失,挂靠单位不担责!

时间: 2023-08-10 15:32 来源: 办公室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呢?挂靠人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被挂靠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此种情形下,发生货物的损毁灭失,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2022年11月18日,宜城某米厂厂长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张某某、龚某某将372件大米和474件米糠,总计重34吨,从宜城运送至广西都安县某粮油有限公司,运费每吨270元,共9180元,卸货后由宜城某米厂支付。当天,张某某、龚某某驾驶登记在平顶山某汽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好约定的货物从宜城前往目的地广西。2022年11月20日,张某某、龚某某将货物运至广西都安县某粮油公司后,卸载了312包大米,广西都安县某粮油有限公司要求将大米运往其他两个地方继续卸车时,龚某某、张某某要求每吨加10元运费,但未能与宜城某米厂达成一致意见,怒而驾车离开,将剩余未卸车的60件大米和474件米糠全部拉走,并将留置的米糠以每斤0.32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后宜城某米厂要求被告张某某、龚某某、平顶山某汽运公司共同赔偿60件大米损失11820元,474件米糠损失30193.8元,共计42013.8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宜城某米厂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石,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关系的协议。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宜城某米厂作为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张某某、龚某某协商后,达成的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在运输合同的达成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所确信的合同相对人是实际车主,而不是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虽然涉案牵引车登记在平顶山某汽运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张某某掌握车辆的运营并享有收益。平顶山某汽运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协商、订立,未参与货物运输,亦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收益,即其与宜城某米厂并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对宜城某米厂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并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以及实际实施运输的过程中,张某某、龚某某参与了协商并对托运的货物实际予以运输,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张某某、龚某某赔偿宜城某米厂经济损失42013.8元,扣除应支付的运费9180元后,实际赔偿32833.8元。

张某某、龚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目前交通运输业中采取经营权许可制度,这导致很多无经营资质的个人只能采用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这种形式的运输活动中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作为被挂靠人的挂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判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来源于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不应也不能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处理。而民法典第三编货运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并无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货损赔偿之诉既然是合同违约之诉,则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本案从以下几种情况考虑:1.货损赔偿系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2.托运人并不知晓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在运输合同的达成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所确信的合同相对人是实际车主,而不是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只能适用于侵权之诉,不能适用于合同之诉。总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挂靠单位是否承担共同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要结合承运人是否向托运人披露了挂靠单位信息,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挂靠合同、挂靠费的缴纳情况及货损是否发生在挂靠期间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此外,在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交付货物过程中,作为托运人或者承运人,都要树立风险防范意识,最好能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交易主体,细化合同内容。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需要在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保存好照片、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交接清单等电子记录。